根据质押合同,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,授权新区工行从该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。双方的这一质押关系已经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,康美公司的退税账号和退税金额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;在贷款全部还清前,未经新区工行同意,税务机关不会为康美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。新区工行通过对出口退税账户实施这种监控,确保康美公司的退税款只能退入该公司这唯一的账户。这种账户“托管”,使新区工行得以占有和控制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。这种对权利的占有和控制,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;而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,则是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,由此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。3. 将出口退税权利用于质押,我国法律目前虽无明确规定,但在实践中已客观存在。这个事实证明,这种担保形式对帮助企业缓解由于出口退税滞后而引起的资金紧张,解决部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,扩大融资渠道,是有益的。
确认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有效,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,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,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,都有重要意义。
如果否定这种担保方式,无疑会削弱其担保功能,使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,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,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保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