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上诉人陈马烈未作答辩。
被上诉人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辩称:捐赠活动是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发起,三份捐赠合同均系当时所签,完全合法有效。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作为受赠人有权指定捐款保管人,陈马烈系受指定对捐款进行保管的,捐款的使用是合法合理的,报社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。
在二审期间,上诉人蒋鲜丽补充了2001 年9 月28 日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的报道一篇(复印件),以证明有关单位捐款时,并无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现在所称的三份捐赠合同;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及陈马烈未补充证据。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对上诉人举证的该报道内容无异议,但认为该报道的内容虽没有提及但也没有否认捐款合同的存在,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。
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:蒋鲜丽的补充证据,不能直接证明捐赠合同并不存在,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的质证意见合理,应予采纳;同时,该报道的内容表明,浙江省女记者协会、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、杭州天地实验小学这三个捐款单位,均不同意将捐款交蒋鲜丽的家长保管。鉴于上诉人蒋鲜丽不能证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、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、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与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订立的捐赠协议系事后补签的,该主张依法不能认定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,应予确认。